
【 * 簡答題 ♥ * 】 40%
一、(78司法官)
乙為繼承人中之一人,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,丙為乙之子。
再下列情形下,能否對甲之遺產行使代為繼承權? 是分別釋答之。
(一)丙為乙之養子。
(二)丙為乙之子,已於乙死亡時拋棄對乙之遺產繼承權。
(三)丙為乙喪失繼承權後所收養之子。
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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乙 丁 戊
|
丙
Ans:(一)1.否定說:24院1382 23上字3237
2.肯定說:司法院釋字第57號,第70號
3.小結:基於完全收養之法哩,養子女應與養父母之父母發生親屬關係,應認為養子丙得代為繼承權。
(二)1.代位權說:丙之代為係繼承乙之權利而來,丙既已拋棄對乙之繼承權,自不能代位乙繼承甲之遺產。
2.固有權說:丙於乙死亡,係以自己固有乙權利直接繼承甲,丙拋棄對乙之繼承權,不妨其行使代為繼承權,繼承甲之遺產。
(三)1.否定說:基於被代為繼承當時,既已出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,因具有繼承期代之故,固有其代位繼承權,然於被代為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以後,所生子女(收養之子女)因無期待,故不能代位繼承。
2.肯定說:宜已被繼承人死亡為準,不已被代為繼承人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為準,繼承人失權後在懷胎或收養,子女仍得代位繼承。
3.區別說:繼承權喪失後所收養之子女,有無代位繼承權,專依是否代為繼承而收養,如繼承人尚有其他子女可以代位,不妨肯定。及之,繼承人若無其他子女,法院可依民法§1079第五項第三款不認可其收養。認為收養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。
4.小結:採肯定說為當